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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帖最后由 kkokone 于 2024-5-24 15:06 编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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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静安,一男子去采耳店找了位女技师服务,二人还发生了关系,事后付了695元的采耳费。谁知两个月后,警方从女技师的交易记录找查到了男子,于是对男子采取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。& {7 u* g" i+ k. p# V0 _5 e
男子不服,他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,要求撤销处罚。法院这样判!8 \' N7 ~* e) ~2 ?
事发当天,男子徐某闲来无事,就独自来到一个小巷子里的一家采耳店消费。在老板的推荐下,徐某选择了女技师谭某为其服务。后在谭某的带领下,徐某进入了一个包间。; ]; }7 O. `+ N% O2 ^8 O' a/ c% H
在整个采耳过程中,徐某与谭某愉快的交流着。突然,徐某尝试询问谭某是否愿意发生关系,并表示会给足够的报酬。谭某考虑再三后便同意了,二人就在包间里满足了彼此。事情办完后,徐某向谭某支付了695元,便匆匆离开了。2 V; b* s. y3 Z
谁曾想在2个月后,警方接到举报并查获了这家采耳店。随后,谭某的交易记录被警方翻了出来。后警方将相关嫌疑人一一传唤到案,足足有150多人,而徐某正是其中之一。, i' }3 M( l9 v: s
经过谭某的指认,徐某被警方认定构成pc,故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,并下发了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和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》,徐某和徐某的家属均签字确认。
+ Y& H7 }& U1 C D O可事后,徐某越想越不服气,这都过去2个月的事了,现在还来抓人,已经过了时效了。况且,徐某认为自己只和谭某见过一次面,而且已经2个多月没在见过了,谭某根本不可能一眼就认出来的,应该是公安机关滥用职权,让谭某点到哪个就罚哪个。之后,徐某便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,要求撤销处罚。
$ M. F; _( T- b1 g3 v- U# `那从法律上来讲,徐某能否打赢这场官司呢?8 |1 w7 w# L- F X% P
一、先确认徐某是否存在pc的事实。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,根据《行政诉讼法》第34条规定,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,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。也就是说,公安机关得证明徐某存在pc的事实。
9 j; t" E9 S% D, B. I4 ^在法庭上,公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:
% r- U, I; D4 Y1、对徐某的询问笔录并有徐某的签字确认,拟证明徐某自己承认了pc事实。1 U8 |0 o8 j1 b( s- S
2、采耳店的服务价目表以及徐某的转账记录,拟证明这是695元超出了一般采耳的费用,超出部分属于嫖资。" M9 o, _0 m3 S8 j3 E! D. B- b
3、谭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指认视频,拟证明谭某承认与徐某发生了不正当交易行为。
2 ^, c @3 N) ^" w* P综上,可以证明徐某存在pc事实。% F( I5 l4 ^1 R$ J/ C- n
二、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。) S1 \: {* H/ { r$ Q
首先,徐某认为此事超过了2个月,公安机关就不能处罚了,但是这个说法没有法律依据。
( a0 r" L/ y3 ?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22条规定,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,不再处罚。也就是说,自徐某的pc事实成立后超过6个月的,公安机关才不能处罚,而徐某pc才发生2个月后就被发现了,所以并未过处罚时效。
) D' w! }9 k' N; P其次,既然徐某的pc事实成立,且徐某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不合法的证据,那应当予以处罚。
. f7 }* i W: g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66条规定,卖淫、嫖娼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# ~) |- `8 d/ H0 Y& k在上述规定中,情节较轻的情形,一般表现为: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,但是尚未发生关系的。
5 h, ^* X) I# d3 C8 ?6 U3 a; T4 e本案中,徐某不仅与谭某谈妥了价格,也发生了关系,事后支付了对价,这并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。
: `6 R: G+ `/ r2 ]7 A综上,公安机关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,符合法律规定,且裁量适当。最终,法院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请。 联系时请说是在爱上海同城对对碰交友网看到的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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